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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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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2. 2.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3. 3.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4. 4.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5. 5.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造成污染場址整治計畫執行停擺與延宕之醜果。另整治計畫之核定因事涉污染場址附近民眾身體健康等重大公益,故其法定程序甚為慎重,且定有相關資訊公開程序,自無從在整治計畫合法變更前,即得由計畫實施者片面認定而擅自違背整治計畫內容。原告主張其認有變更整治計畫之必要,得自行停止原整治計畫之執行,並不足採。本件原告未按原整治計畫期程進行整治,被告作成原處分據以裁罰時,原整治計畫未經合法變更,原處分自無違誤。另補充調查乃為原整治計畫之一部分,原告在撰擬整治計畫與安排整治工項期程時,本應予妥善考量規劃。原告以有補充調查必要為由,主張其延誤整治計畫執行不可歸責云云,乃為卸責之詞。 (三)現行土污法第14條(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就整治場址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目的,係就場址之污染對於周遭環境影響及污染是否擴散為評估,自當然不以場址內或此場址係屬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認定為限制,原告將調查評估計畫適用範圍解釋僅限於整治場址內,殊無可採: 1、現行土污法第14條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前2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2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又行為時評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二、影響環境評估:指評估整治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包括土壤污染途徑評估、地下水污染途徑評估及地表水污染途徑評估。」是以,對於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係為了解場址污染可能影響的範圍,而對於人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危害程度評估,鑑於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調查評估自不僅以場址內為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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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2 條規定:「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