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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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污染土地關係人對其閒置土地採取下列防止土地遭受污染之管理措施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於使用、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周圍及聯外道路路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但因非可歸責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因素,致設置阻隔設施顯有困難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監視設施或其他適當管理措施代替。 二、每年定期巡查土地,注意所設置圍籬、阻隔措施、監視設施或其他管理設施,並作成紀錄。 三、發現土地有遭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之情形,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
- 2.前項所稱閒置土地,係指未作建築開發、農、林、漁、牧或工商使用之土地。
- 3.污染土地關係人將閒置土地提供租賃或使用時,已要求承租人或使用人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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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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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人名詞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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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