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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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減輕土地遭受污染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引用非灌溉用水者,其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檢附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檢測報告。但不包括其引灌行為致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 二、以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且該再利用未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中間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土地使用需辦理客土者,依規定檢測土壤與檢附檢測報告,並確認檢測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應發現並能發現土地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土地遭廢棄物棄置、堆置、回填或有被棄置、堆置、回填之虞者,發現後立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土地管理行為。
- 2.前項第三款應檢測之項目,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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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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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人名詞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名詞
- 非名詞
- 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2 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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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