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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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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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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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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五、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立法理由界定本法專有名詞之意義。

(0990108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法規
  • 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法規
  •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法規
  •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法規
  • 名詞
  • 法令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0890113 制定)

界定本法專有名詞之意義。

(0990108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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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