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法律中對於主管機關的定義包括中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的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的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中央、直轄市和縣(市)層級上,具有負責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事務的機關。 參考資料: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 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可作為法源依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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