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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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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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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指的有代表權之人,是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舉例來說,如果某公司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律,則該公司的負責人屬於有代表權的人,需要負起參加環境講習的責任。 參考資料: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相關判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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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