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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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班十日前將開班日期及課程表送核發機關備查,並於開班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送核發機關備查。
- 2.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班一個月前將環境講習日期送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 3.前二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核發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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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