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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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 2.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核發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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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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