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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2. 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核發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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