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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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核發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師資、授課章節大綱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 2.環境教育機構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機構業務,應以書面申請核發機關廢止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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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認證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撤銷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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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