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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處分人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2. 受處分人為自然人,因案羈押、服刑、重大傷病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接受環境講習者,主管機關得暫緩或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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