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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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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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來看,有以下情形之一,處分機關可以命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的人來接受環境講習: 1. 經處以停工或停業為處分 2. 一年內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相同的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的同一條款規定,並且被處以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的70%,且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舉例來說,假設某公司在同一直轄市內,在一年內第二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並且被處罰款超過法定最高額的70%,且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根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的規定,該公司應該被要求指派有代表權的人來接受環境講習。
- 自然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治條例名詞
- 罰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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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