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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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污染事件糾紛之協調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四、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五、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自動監測設施、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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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