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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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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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41025 制定)
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 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
立法理由規範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本會所掌理之相關事項,應經本會覆審後始得執行,以避免有違法事件發生,且若違反本條規定者無效。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本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會已完成移撥整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1131115 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第四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規範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本會所掌理之相關事項,應經本會覆審後始得執行,以避免有違法事件發生,且若違反本條規定者無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本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會已完成移撥整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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