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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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 2.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3.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 4.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 5.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 6.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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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41025 制定)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會之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五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現職人員移撥時現有之權益應予保障。因本條明定之現職人員移撥時現有權益之保障,現已施行在案,且內容均具體而明確;為減少組織變革可能遭遇之員工抗爭與不滿,同時參採相關立法體例,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現職人員現有權益之保障事項具文規範,以資遵循。 二、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含國際新聞特考及格人員,故特考特用之限制應予放寬,以配合移撥,爰明文規定如第二項。 三、為使交通部電信總局內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轉任者亦得順利移撥至本會,並保障其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爰規定第三項,另明定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據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本(年功)俸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 五、為維護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及視同留任人員,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四八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五五四號函核准得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以資保障。 六、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三五八號函核准之權益,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七、第七項所稱行政院規定,係指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三六○六號函示,對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曾具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予以補償之保障規定。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自本會成立迄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原受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人員,已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所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服務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依序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六項,原條文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其餘未修正。
- 資遣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一條條文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法法規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1 條條文
一、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現職人員移撥時現有之權益應予保障。因本條明定之現職人員移撥時現有權益之保障,現已施行在案,且內容均具體而明確;為減少組織變革可能遭遇之員工抗爭與不滿,同時參採相關立法體例,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現職人員現有權益之保障事項具文規範,以資遵循。 二、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含國際新聞特考及格人員,故特考特用之限制應予放寬,以配合移撥,爰明文規定如第二項。 三、為使交通部電信總局內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轉任者亦得順利移撥至本會,並保障其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爰規定第三項,另明定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據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本(年功)俸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 五、為維護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及視同留任人員,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四八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五五四號函核准得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以資保障。 六、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三五八號函核准之權益,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七、第七項所稱行政院規定,係指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三六○六號函示,對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曾具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予以補償之保障規定。
一、自本會成立迄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原受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人員,已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所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服務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依序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六項,原條文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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