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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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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2. 2.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3. 3.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4. 4.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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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41025 制定)

本會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會經費調整支應之方式。   二、由於本案監理制度之改革涉及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相關業務之整併及人員之移撥問題,為因應委員會可能於年度中成立,各相關機關預算執行勢必配合調整支應,爰明定本會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園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228 修正)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立法理由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為因應業務移撥,保留適用條文之彈性,爰依前開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二、因應本會掌理事項增訂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二款以下各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四項關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0941025 制定)

一、本會經費調整支應之方式。   二、由於本案監理制度之改革涉及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相關業務之整併及人員之移撥問題,為因應委員會可能於年度中成立,各相關機關預算執行勢必配合調整支應,爰明定本會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園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228 修正)

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為因應業務移撥,保留適用條文之彈性,爰依前開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二、因應本會掌理事項增訂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二款以下各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四項關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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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4 條規定:「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本會依通訊傳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