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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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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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4 條,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應依法公開政府信息,不得有隱匿、偽造、毀滅政府信息之行為。如果政府需要動用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應當依法進行適當的公告和法定程序,並且將相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公開透明地披露。
立法沿革 1 版
(0921226 制定)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立法理由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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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1226 制定)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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