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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1.09

通訊傳播基本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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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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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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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2.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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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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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2.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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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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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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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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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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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2.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3.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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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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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2.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傳播基本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11.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