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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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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2. 2.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3. 3.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4. 4.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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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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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750703 制定)

再任人員等級之核敘,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調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擬訂。

(0860429 修正)

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立法理由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0910531 全文修正)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一項後段,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第三項。   三、第一項後段「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茲以換敘係指不同人事制度間調任時俸級之核敘,本條所規範者為同官等內職務之調任,爰將「換」字刪除,以符實際。   四、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位階中規範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高官等調任低官等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改訂於本條文第三項中,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為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或低官等之職務時,經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結果,如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茲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在本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對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已作修正外,對於高官等人員調任低官等職務俸級之核敘,因考量其係自願,且不同官等職務之職責程度差異較大,如與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為相同之處理,仍得敘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其所支俸給與職務將不成比例,恐有失同工同酬原則之虞,於人事制度上確有未當。惟為減少高官等人員調任低官等職務時俸級核敘上之不利益,爰參考「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增訂其原敘超過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科員,自願降調委任第三職等書記,得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其原四九○俸點仍准照支。   六、參考條文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銓敘審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0961221 修正)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   三、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之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如何核敘,本法並未規範。茲參酌調任低官等職務時,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得仍予照支之規定,對於該等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應予保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俾資遵循。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人員,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時,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照支五九○俸點。日後再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如係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照支五九○俸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0750703 制定)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擬訂。

(0860429 修正)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09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一項後段,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第三項。   三、第一項後段「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茲以換敘係指不同人事制度間調任時俸級之核敘,本條所規範者為同官等內職務之調任,爰將「換」字刪除,以符實際。   四、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位階中規範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高官等調任低官等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改訂於本條文第三項中,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為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或低官等之職務時,經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結果,如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茲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在本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對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已作修正外,對於高官等人員調任低官等職務俸級之核敘,因考量其係自願,且不同官等職務之職責程度差異較大,如與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為相同之處理,仍得敘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其所支俸給與職務將不成比例,恐有失同工同酬原則之虞,於人事制度上確有未當。惟為減少高官等人員調任低官等職務時俸級核敘上之不利益,爰參考「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增訂其原敘超過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科員,自願降調委任第三職等書記,得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其原四九○俸點仍准照支。   六、參考條文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銓敘審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0961221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   三、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之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如何核敘,本法並未規範。茲參酌調任低官等職務時,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得仍予照支之規定,對於該等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應予保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俾資遵循。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人員,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時,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照支五九○俸點。日後再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如係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照支五九○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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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