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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2.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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