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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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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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50703 制定)
在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之規定擬訂,並配合俸表調整升任人員起敘俸敘規定。
(0910531 全文修正)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第一項。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惟在本修正草案第十七條所列舉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各類年資,業已包括本條文之人員在內,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四、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業就轉任人員相當年資之提敘官職等級,明確規範。惟僅適用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之人員,對於不符合之人員,如何敘俸未為明定,致常生爭訟,茲為杜爭議,爰在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至行政機關任職時,其俸級核敘,除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暨「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等法令之規定,得以提敘官職等級者外,其餘人員均依其所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以資明確。
(0940429 修正)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查有關具有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銓敘部向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且已行之多年。公務人員於轉任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前,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認定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轉任人員銓定職等之內涵更為明確,以杜爭議。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條文
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之規定擬訂,並配合俸表調整升任人員起敘俸敘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第一項。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惟在本修正草案第十七條所列舉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各類年資,業已包括本條文之人員在內,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四、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業就轉任人員相當年資之提敘官職等級,明確規範。惟僅適用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之人員,對於不符合之人員,如何敘俸未為明定,致常生爭訟,茲為杜爭議,爰在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至行政機關任職時,其俸級核敘,除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暨「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等法令之規定,得以提敘官職等級者外,其餘人員均依其所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以資明確。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查有關具有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銓敘部向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且已行之多年。公務人員於轉任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前,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認定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轉任人員銓定職等之內涵更為明確,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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