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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1683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受懲戒處分者,擬再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其俸級應按再任職之級俸執行之;又其於執行降級改敘 2 年之期間屆滿後,調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級俸之核敘應自行認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2 年 7 月 19 日部銓四字第 1023706300 號【來文詢問內容】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擬任莊員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其因案判刑免職後復經本會議決降 2 級改敘處分,再任之俸級應如何執行?

【本會函覆要旨】受懲戒處分人莊員,擬再任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第 11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應按其再任職之級俸(薦任第七職等功俸六級 590 俸點)執行之,核敘任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 535 俸點。又莊員於執行降級改敘 2 年之期間屆滿後,如調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其級俸之核敘,與懲戒業務無涉,已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應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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