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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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 2.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3.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4.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
- 5.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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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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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941025 制定)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本會委員依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等領域,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 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 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 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首屆審查會所需人員及預算,由本會籌備處支應。第二屆審查會所需人員及預算,由本會支應。
立法理由一、訂定本會之組成及委員人數、職等及任期。 二、委員任用方式,採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行政院院長依推薦名單提名,並由提名審委員會審查。 三、規定委員出缺及任期屆滿,如何提名新委員,以避免因提名作業延誤,影響本會業務推動。
(0961220 修正)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後任命之。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三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理由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並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命方式及其官職等。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第四項及第六項修正援引項次。 四、第五項未修正。
(1130716 修正)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理由一、按任期限制有助機關之活化與創新,督促官員積極推動政策改革,並有防止任何個人在政府中長期掌握權力,避免權力集中造成濫用與腐敗,爰明定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再任,修正第一項。 二、委會會之組成採交錯任期制,為免委員之任期屆滿日因故紊亂,爰比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明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又原條文僅規範行政院院長於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應依循之提名程序,未設有補提名時間規定,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院長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避免委員出缺過久,修正第四項。 三、刪除第五項規定,卸任委員延任規定,任期已屆滿委員不因被提名委員未通過立法院同意所生之缺額而延任。
- 比照名詞
- 法律名詞
- 業名詞
一、訂定本會之組成及委員人數、職等及任期。 二、委員任用方式,採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行政院院長依推薦名單提名,並由提名審委員會審查。 三、規定委員出缺及任期屆滿,如何提名新委員,以避免因提名作業延誤,影響本會業務推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並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命方式及其官職等。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第四項及第六項修正援引項次。 四、第五項未修正。
一、按任期限制有助機關之活化與創新,督促官員積極推動政策改革,並有防止任何個人在政府中長期掌握權力,避免權力集中造成濫用與腐敗,爰明定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再任,修正第一項。 二、委會會之組成採交錯任期制,為免委員之任期屆滿日因故紊亂,爰比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明定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又原條文僅規範行政院院長於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應依循之提名程序,未設有補提名時間規定,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32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院長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避免委員出缺過久,修正第四項。 三、刪除第五項規定,卸任委員延任規定,任期已屆滿委員不因被提名委員未通過立法院同意所生之缺額而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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