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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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九、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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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41025 制定)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會職掌。 二、本會職掌係就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現象及衍生之監理問題,並參考現行管理機關(包括交通部郵電司、電信總局、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業務職掌,予以調整歸納而成。 三、本會職掌包括通訊傳播監理政策、法令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工程技術規範之擬訂、傳輸內容之規範、資源之管理、競爭秩序之維護、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與管制、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境外事務與國際交流合作、相關基金之管理、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違法之取締與處分等。其中有關境外事務與國際交流之範圍,包括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等地區。 四、通訊傳播事業包括電信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係指網際網路及廣播電視之傳輸內容。基於通訊傳播自由原則,對網際網路、廣播及電視之營運應加以尊重,但其傳輸內容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例如內容涉及色情、暴力或賭博),仍應予適當規範,並促進業者自律。 六、通訊傳播資源至少包括無線電頻率、號碼、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及網域名稱(Domain Name)。 七、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包括現行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之工程技術服務及管制業務,但不含其人才培育及宣導業務(人才培育及宣導業務將移由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綜合組負責統籌辦理)。 八、鑑於本會係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服務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整體發展方向,針對特定通訊傳播服務業給予適當之輔導獎勵,有效引導通訊傳播服務業之發展,以掌握其商機。基於通訊傳播服務業之輔導獎勵,與管理事項所考量之要素與其屬性不盡相同,故通訊傳播產業之輔導獎勵宜仍由行政院相關部會負責,不宜由本會負責,惟本會應就其專業性給予政策規劃機關適當之建議並配合辦理。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101228 修正)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九、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立法理由一、網際網路服務快速發展下,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自律、他律之機制;並協調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非法內容機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網際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深,爰修正第五款有關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部分,增列「及網際網路」等文字。 四、配合業務移撥,原第十款文字修正,款次移列為第八款。 五、配合業務移撥,原第十一款刪除通訊事業相關基金管理之規定,並增訂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監督管理之規定,款次移列為第九款。 六、因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部分業務移撥該部,爰刪除原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七、原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款次調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 法令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消費者保護名詞
一、明定本會職掌。 二、本會職掌係就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現象及衍生之監理問題,並參考現行管理機關(包括交通部郵電司、電信總局、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業務職掌,予以調整歸納而成。 三、本會職掌包括通訊傳播監理政策、法令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工程技術規範之擬訂、傳輸內容之規範、資源之管理、競爭秩序之維護、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與管制、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境外事務與國際交流合作、相關基金之管理、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違法之取締與處分等。其中有關境外事務與國際交流之範圍,包括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等地區。 四、通訊傳播事業包括電信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係指網際網路及廣播電視之傳輸內容。基於通訊傳播自由原則,對網際網路、廣播及電視之營運應加以尊重,但其傳輸內容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例如內容涉及色情、暴力或賭博),仍應予適當規範,並促進業者自律。 六、通訊傳播資源至少包括無線電頻率、號碼、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及網域名稱(Domain Name)。 七、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包括現行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之工程技術服務及管制業務,但不含其人才培育及宣導業務(人才培育及宣導業務將移由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綜合組負責統籌辦理)。 八、鑑於本會係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服務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整體發展方向,針對特定通訊傳播服務業給予適當之輔導獎勵,有效引導通訊傳播服務業之發展,以掌握其商機。基於通訊傳播服務業之輔導獎勵,與管理事項所考量之要素與其屬性不盡相同,故通訊傳播產業之輔導獎勵宜仍由行政院相關部會負責,不宜由本會負責,惟本會應就其專業性給予政策規劃機關適當之建議並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一、網際網路服務快速發展下,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自律、他律之機制;並協調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非法內容機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網際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深,爰修正第五款有關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部分,增列「及網際網路」等文字。 四、配合業務移撥,原第十款文字修正,款次移列為第八款。 五、配合業務移撥,原第十一款刪除通訊事業相關基金管理之規定,並增訂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監督管理之規定,款次移列為第九款。 六、因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部分業務移撥該部,爰刪除原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七、原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款次調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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