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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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依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發行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年內請求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或請經教育部審定者,扣押之機關應連同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關機關監燬,列冊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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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依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發行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年內請求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或請經教育部審定者,扣押之機關應連同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關機關監燬,列冊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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