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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2.03

出版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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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所稱之出版業公司,係指一切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業機構依公司法組織者,書店指一切出版書籍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者,出版業之用書局、印書館、出版社或其他名稱者視其性質分別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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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內銷,應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內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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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或合夥之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變更發行人登記者,應由原發行人與新發行人共同聲請之。如原發行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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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雜誌或出版業遷移發行所而未依辦理變更登記,地方主管官署應以公告限期命其辦理變更發行所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新聞局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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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其發行人檢同刊登聲明作廢之報紙一份,向該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請,層轉行政院新聞局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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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寄送之新聞紙、雜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應於左列規定時間內逕寄之: 一 新聞紙或雜誌於每次發刊時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發行之書籍,應於每月底造具書目,並檢同本月份內所出版之書籍彙寄之。 三 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所出版之書藉,應於發行後十日內為之。前項應寄送之書籍或其他出版品,為便於審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條規定之禁止登載事項,並應檢送各該主管官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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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出版品,如係新聞紙、雜誌、教科書委託國營交通機構代為寄遞時,所予之優待,須憑中央主管官署發給之登記證或審定執照為之。 僑務委員會准登記國外華僑發行之新聞紙、雜誌,向國內銷售時,其經銷人得憑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登記證享受前項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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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依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發行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年內請求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或請經教育部審定者,扣押之機關應連同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關機關監燬,列冊報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出版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2.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