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照出版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2.03
廢出版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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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所稱新聞紙,包括報紙及通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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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所稱之出版業公司,係指一切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企業機構依公司法組織者,書店指一切出版書籍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者,出版業之用書局、印書館、出版社或其他名稱者視其性質分別適用之。
同一新聞紙或雜誌另在他地出版發行者,或出版業另在他地設立分支機構者,均應依照出版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先行申請核准登記。
國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內銷,應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內銷登記。
報社、雜誌社發行書藉,應另行辦理出版業登記。但就其報紙或雜誌已刊載之文章發行本者,不在此限。
前項單行本內容有違反出版社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禁載或限制事項時,不適用出版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發行旨趣,指發行目的及發行類別。
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資本數額,其標準如左:
一 報社一百萬元以上。
二 通訊社十萬元以上。
三 雜誌社十萬元以上。
四 出版業十萬元以上。
前項資本額,邊遠貧瘠地區,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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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得委託省 (市) 政府發給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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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或合夥之新聞紙、雜誌或出版業變更發行人登記者,應由原發行人與新發行人共同聲請之。如原發行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聲請之。
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其發行人檢同刊登聲明作廢之報紙一份,向該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請,層轉行政院新聞局補發之。
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寄送之新聞紙、雜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應於左列規定時間內逕寄之:
一 新聞紙或雜誌於每次發刊時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業公司或書店發行之書籍,應於每月底造具書目,並檢同本月份內所出版之書籍彙寄之。
三 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所出版之書藉,應於發行後十日內為之。前項應寄送之書籍或其他出版品,為便於審核有無違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條規定之禁止登載事項,並應檢送各該主管官署一份。
發行人依出版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分送出版品時,應備出版品分送簿,加蓋郵政機關或受送機關之收受戳記以備查考。
出版品違反出版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予以罰鍰處分後仍不寄送者,得再催告,於一個月內迄不履行寄送義務時,得依各該規定繼續予以罰鍰處分,至其寄送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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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之內容應由地方主管官署負責審查,如發現內容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禁載或限制事項者,應即依法處分,並副知其他地方政府及行政院新聞局。
出版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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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保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依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扣押之出版品,發行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一年內請求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或請經教育部審定者,扣押之機關應連同第一款扣押之出版品,定期邀集有關機關監燬,列冊報備。
出版法及本細則所規定聲請書、登記證等格式另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出版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5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02.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