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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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資本數額,其標準如左: 一 報社一百萬元以上。 二 通訊社十萬元以上。 三 雜誌社十萬元以上。 四 出版業十萬元以上。 前項資本額,邊遠貧瘠地區,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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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法例上來看,根據出版法施行細則第10條,報社的資本額應該在一百萬元以上,通訊社為十萬元以上,雜誌社也是十萬元以上,出版業則是十萬元以上。在邊遠貧瘠地區的情況下,地方政府可以根據情況請求行政院新聞局減少這些資本額。 舉例來說,在這段說明中,可以引用中華民國出版法的相關條文內容以及其施行細則,以及有關出版業在邊遠地區資本額減免的案例來加強解釋。
- 第九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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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