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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10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程序及營運計畫應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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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2. 2.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3. 3.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4. 4.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5. 5.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6. 6.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7. 7.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8. 8.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廣播電視法第10條,根據以上的法律資料,可以看到這條法條主要是規定了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程序及營運計畫應載事項。根據法條的分項述說,可以看到對於營運計畫所應載明的事項包括總體規劃、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財務結構、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人才培訓計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等,可以根據這些要求進行申請,並且根據法條中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 舉例來說,在文章中的第(二)及(三)段提及了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需申請的許可,並且明確列出了申請所需具備的文件,這些都符合廣播電視法第10條中對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的要求。 因此,基於對法條的分析,以及根據上述的資料來看,可以確認廣播電視法第10條對於廣播、電視事業的設立許可程序及營運計畫載明事項有著具體且明確的要求。

立法沿革 4

(0641226 制定)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設置廣播電視電臺之申請方式。其聲請書表及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核許可之方式等,於施行細則中詳訂之。   二、電臺設立分臺與轉播站,其性質與設置電臺相似,故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申請設置電臺之規定。

(0911231 修正)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電臺之設立及資本額之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0921209 修正)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4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廣播、電視事業營運之良窳,與民眾思想言論之表達,多元文化與新知之傳遞及社會公益之彰顯息息相關,是其經營權之取得,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營運,爰修正第一項,揭示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權之取得,以往皆以審查方式釋出頻率,再由申請人依規定取得證照後營運。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明定「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依其規範意旨,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釋出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採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鑒於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除考量商業利益之追求外,尤須依公平合理原則,衡酌廣播、電視作為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藉以反映民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並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發展,應兼顧公共利益之需要。如純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恐不符合社會各界對廣播、電視事業應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之期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考量廣播電視事業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抽籤方式、評審加抽籤方式、拍賣加抽籤方式、評審加拍賣加抽籤等方式)發給經營許可,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電臺設立分臺規定,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四、由於廣播、電視事業服務內涵殊異,為使主管機關因應不同之政策目標,得以最適當之方式釋出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之程序。   六、現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之管理模式,係以營運計畫為核心,惟營運計畫之內涵,僅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第五項。   七、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文件之形式要件審查規定,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忠實履行營運計畫,參照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九、為使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明確規範,俾利業者遵行,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拍賣名詞
  • 名詞
  • 行政組織名詞
  • 廢止名詞
(0641226 制定)

一、本條明定設置廣播電視電臺之申請方式。其聲請書表及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核許可之方式等,於施行細則中詳訂之。   二、電臺設立分臺與轉播站,其性質與設置電臺相似,故本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申請設置電臺之規定。

(0911231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電臺之設立及資本額之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092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4 修正)

一、廣播、電視事業營運之良窳,與民眾思想言論之表達,多元文化與新知之傳遞及社會公益之彰顯息息相關,是其經營權之取得,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營運,爰修正第一項,揭示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權之取得,以往皆以審查方式釋出頻率,再由申請人依規定取得證照後營運。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明定「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依其規範意旨,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釋出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採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鑒於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除考量商業利益之追求外,尤須依公平合理原則,衡酌廣播、電視作為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藉以反映民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並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發展,應兼顧公共利益之需要。如純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恐不符合社會各界對廣播、電視事業應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之期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考量廣播電視事業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彈性採取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例如:抽籤方式、評審加抽籤方式、拍賣加抽籤方式、評審加拍賣加抽籤等方式)發給經營許可,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電臺設立分臺規定,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四、由於廣播、電視事業服務內涵殊異,為使主管機關因應不同之政策目標,得以最適當之方式釋出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之程序。   六、現行有關廣播、電視事業之管理模式,係以營運計畫為核心,惟營運計畫之內涵,僅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原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第五項。   七、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籌設文件之形式要件審查規定,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確保取得籌設許可者忠實履行營運計畫,參照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九、為使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明確規範,俾利業者遵行,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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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