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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立法理由一、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二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三、鑒於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按其營運計畫實施建設並營運,爰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自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至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之程序及期間。 四、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營運計畫籌設,並於取得許可後,依營運計畫營運,其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 五、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分臺,係屬營運計畫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之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定之辦法中規範,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條之二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三、鑒於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按其營運計畫實施建設並營運,爰將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自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至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之程序及期間。 四、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營運計畫籌設,並於取得許可後,依營運計畫營運,其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為本條第二項。 五、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分臺,係屬營運計畫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之規定,於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定之辦法中規範,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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