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刪除)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第三項已刪除,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保留其條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第三項已刪除,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保留其條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