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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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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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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1231 增訂)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0006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第三項已刪除,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保留其條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112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000614 刪除)

原條文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第三項已刪除,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並保留其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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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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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10-2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10-2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