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的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這表示電波頻率的使用受到政府管制和規劃,以確保公平合理的分配和使用。 在具體範例方面,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共享的有限資源,不應被獨占及壟斷,並應由國家制定法律妥慎管理,使主管機關對於電波頻率之使用,能為公平合理之規劃與分配,以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保障人民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並維護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秩序及公共資源。這個範例顯示了對廣播電視法第4條所規定的電波頻率的管理和使用有關的解釋進一步強調了公平合理的規劃與分配。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出租或轉讓。
立法理由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依電信法係屬交通部職掌,唯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政策與發展所使用之電波頻率,與廣播電視事業有關,故本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上述電波頻率之核配,係以申請者之設臺宗旨與作用為依據,故核配後,不得出租或轉讓。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理由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二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以資防制。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依電信法係屬交通部職掌,唯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政策與發展所使用之電波頻率,與廣播電視事業有關,故本條規定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上述電波頻率之核配,係以申請者之設臺宗旨與作用為依據,故核配後,不得出租或轉讓。
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二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以資防制。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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