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依據廣播電視法第3條,本法的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廣播電視法中對於廣播、電視事業的管理與營運許可都有明確規定,同時強調了對於廣播、電視事業的健全發展與公眾視聽權益的保障。在法源資訊中也有相關案例,例如對於廣播電視節目播送中有關廣告違規的案例。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概括規定有關廣播及電視一般事項之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新聞局主管…輔導與管理大眾傳播事業及…等事項」。第七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一、廣播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二、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三、廣播、電視機構、團體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輔導及管理。四、廣播、電視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五、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活動事項。」本條即為配合上開規定而設。 三、本條概括規定有關電臺之工程技術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俾與「電信法」配合。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增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利適用。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其為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並無於本法再為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概括規定有關廣播及電視一般事項之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新聞局主管…輔導與管理大眾傳播事業及…等事項」。第七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一、廣播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二、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三、廣播、電視機構、團體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輔導及管理。四、廣播、電視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五、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活動事項。」本條即為配合上開規定而設。 三、本條概括規定有關電臺之工程技術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俾與「電信法」配合。
修正第一項增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利適用。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其為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並無於本法再為規定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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