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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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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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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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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641226 制定)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其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或服務而收取報酬者。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以便適用。

(0710525 修正)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均未修正。   二、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三、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1041218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酌做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對於原條文第八款、第九款酌做修正,並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五、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八款「贊助」及第九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六、原條文第十款、第十一款,非屬本法之規範範圍,爰將之刪除。

  • 公眾名詞
  • 名詞
  • 商標名詞
  • 名詞
  • 對價關係名詞
(0641226 制定)

本條明定本法專用名詞之意義,以便適用。

(0710525 修正)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均未修正。   二、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三、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1041218 修正)

一、本條酌做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酌做文字修正。   三、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對於原條文第八款、第九款酌做修正,並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五、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八款「贊助」及第九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六、原條文第十款、第十一款,非屬本法之規範範圍,爰將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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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