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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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