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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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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 2.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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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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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41226 制定)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臺為公營電臺。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臺為民營電臺。必要時各類電臺得聯合經營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訂電臺之種類及經營方式。   二、按現狀凡政府機關團體為推行其本身業務而設置者為第一類電臺。凡中華民國國民個人組設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者為第二類電臺。斟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之規定,爰設規定如上。

(0921209 修正)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鑑於原條文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原條文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七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641226 制定)

一、本條明訂電臺之種類及經營方式。   二、按現狀凡政府機關團體為推行其本身業務而設置者為第一類電臺。凡中華民國國民個人組設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者為第二類電臺。斟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之規定,爰設規定如上。

(092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鑑於原條文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原條文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原條文第七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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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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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5 條規定:「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