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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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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3. 3.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4. 4.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5. 5.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6. 6.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7. 7.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8. 8.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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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21209 增訂)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法人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 直系姻親名詞
  • 持有名詞
  • 業已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92120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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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