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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2.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3.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4.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5.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6.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7.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8.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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