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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及視聽眾之權益,分別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之處罰;增訂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增設分臺之處罰。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及視聽眾之權益,分別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之處罰;增訂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增設分臺之處罰。
一、原條文第一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將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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