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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逕行設立,或其製作之節目違反規定者之罰則,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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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配合刪除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條配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逕行設立,或其製作之節目違反規定者之罰則,以利管理。
配合刪除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條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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