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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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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2. 2.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3. 3.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4. 4.公營電臺於申請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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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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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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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