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快速跳轉
新聞局及有關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查核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施及業務。如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查核,對於錄影節目帶業未具備視聽機具或拒絕提供視聽機具查驗,或經查驗有疑義者,得將錄影節目帶帶回處理。 前二項規定,於租售、公開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應錄影節目帶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攜帶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