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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立法理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任期及應予解聘之情形。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立法理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中,交通部及新聞局係由該等機關指派代表,代表其所屬機關行使職權,故無須經由行政院院長遴選,且由於機關本身並無辭職、死亡等情事,爰將「審議委員會委員」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並刪除「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等字,另審議委員之遴聘,如須經立法院同意,恐因時程延宕,至法定人數不足而影響會議之召開,爰將「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修正為「報請立法院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任期及應予解聘之情形。
審議委員會委員中,交通部及新聞局係由該等機關指派代表,代表其所屬機關行使職權,故無須經由行政院院長遴選,且由於機關本身並無辭職、死亡等情事,爰將「審議委員會委員」修正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並刪除「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等字,另審議委員之遴聘,如須經立法院同意,恐因時程延宕,至法定人數不足而影響會議之召開,爰將「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修正為「報請立法院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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