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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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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2. 2.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4. 4.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5. 5.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6. 6.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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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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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將審議事項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審議事項之處理程序。

(0880115 全文修正)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第一項酌予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五、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的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擇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六款。   六、因應實務需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規定。   七、配合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十款規定。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就原條文第二項第十二款酌予文字修正。   九、有關股權資訊申報,參考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的管制實務,針對具有「可歸屬利益」( attributableinterest)的股東,不論為直接持股或間接持股,均課以申報義務。此一「可歸屬利益」的認定即為持股5%,爰於原條文第十五款增訂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之規定。   十、為求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十一、為鼓勵新進業者參進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十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程序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十三、為符規範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六項有關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等之授權規定。

(0820716 制定)

審議事項之處理程序。

(088011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第一項酌予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五、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的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擇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六款。   六、因應實務需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規定。   七、配合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政策,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十款規定。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就原條文第二項第十二款酌予文字修正。   九、有關股權資訊申報,參考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的管制實務,針對具有「可歸屬利益」( attributableinterest)的股東,不論為直接持股或間接持股,均課以申報義務。此一「可歸屬利益」的認定即為持股5%,爰於原條文第十五款增訂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之規定。   十、為求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十一、為鼓勵新進業者參進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十二、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程序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十三、為符規範明確性原則,增訂第六項有關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等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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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營運計畫應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