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立法理由審議委員會主席之產生方法及其職權之行使。
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審議委員均為兼任,本務極繁重,致有無法與會之情事發生,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將出席人數由「四分之三」修正為「五分之三」,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會務之進行。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引述條次。 四、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系統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等事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其餘有關工程技術之規範,為籌設或營運階段應遵行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五、第一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移列;並為明定設立中公司發起人之資格限制,酌作修正。 七、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同一行政區域之家數限制及全國經營者總家數限制予以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八、針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可歸屬利益」之人的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是否對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有不利影響,召開聽證並為准駁標準。 九、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許可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主席之產生方法及其職權之行使。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審議委員均為兼任,本務極繁重,致有無法與會之情事發生,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將出席人數由「四分之三」修正為「五分之三」,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會務之進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修正引述條次。 四、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系統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等事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其餘有關工程技術之規範,為籌設或營運階段應遵行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五、第一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移列;並為明定設立中公司發起人之資格限制,酌作修正。 七、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同一行政區域之家數限制及全國經營者總家數限制予以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八、針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可歸屬利益」之人的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是否對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有不利影響,召開聽證並為准駁標準。 九、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有關許可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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