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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2.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3.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4.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5.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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