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條的相關信息。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舖設,或雖能舖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舖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決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接受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分配線網路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須事前告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應擇其損害最少為之,以重私人權益。如有糾紛,得申請地方政府裁決,並得提起民事訴訟。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一、鋪設網路造成所有權人權益損害時,其賠償並不限於支付償金,亦可能為回復原狀、實物賠償或免費收看節目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四、第四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事件得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本條有關網路鋪設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爭議者,核屬民事事件,爰明定該等情事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目前除少數都會經營區有二家系統經營者經營外,多數經營區皆為獨家經營,致使特定經營區內欠缺有效競爭;又經營地區限制亦無法產生規模經濟效益。為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有效競爭,現行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劃分限制,實有解除管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新進業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選擇都會區或人口密度高之地區鋪設網路並提供服務,而不於非都會區或人口密度較低之地區提供服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最小經營區域,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最低建設義務。 四、為保護既有經營者之信賴利益,明定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得不受本法修正後之最小經營區域限制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日後政府整體行政區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變更,公告調整最小經營區域,增訂第五項規定。
分配線網路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須事前告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應擇其損害最少為之,以重私人權益。如有糾紛,得申請地方政府裁決,並得提起民事訴訟。
一、鋪設網路造成所有權人權益損害時,其賠償並不限於支付償金,亦可能為回復原狀、實物賠償或免費收看節目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四、第四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事件得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本條有關網路鋪設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爭議者,核屬民事事件,爰明定該等情事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目前除少數都會經營區有二家系統經營者經營外,多數經營區皆為獨家經營,致使特定經營區內欠缺有效競爭;又經營地區限制亦無法產生規模經濟效益。為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有效競爭,現行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劃分限制,實有解除管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新進業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選擇都會區或人口密度高之地區鋪設網路並提供服務,而不於非都會區或人口密度較低之地區提供服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最小經營區域,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最低建設義務。 四、為保護既有經營者之信賴利益,明定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得不受本法修正後之最小經營區域限制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日後政府整體行政區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變更,公告調整最小經營區域,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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