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並且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才能開始營業。這條法規強調了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的經營者需要符合法定程序並獲得相應執照才能進行營業。 參考資料: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5條 (82.08.11) 範例:根據該法條,一家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的公司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須等到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才能正式開始營業。
有線電視系統之分配線網路,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其舖設網路者,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其附掛網路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 前項之舖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有線傳播系統與無線頻道係全民共有之屬性不同,在舖設線纜時應由業者自行規畫。但為維持各種管線網路之秩序仍宜由相關法令加以規範管理。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前項網路之鋪設,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及終端設備;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開放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跨業經營電信事業,故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不限於分配線網路;另現行挖掘道路係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且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鋪設網路為籌設階段必要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更明確,並便於業者依循。 二、系統經營者得利用現有之地下管溝,將易於網路鋪設及聯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等字,並刪除「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調裝設必要之頭端」等字,以資適用。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有線傳播系統與無線頻道係全民共有之屬性不同,在舖設線纜時應由業者自行規畫。但為維持各種管線網路之秩序仍宜由相關法令加以規範管理。
一、為配合開放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跨業經營電信事業,故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不限於分配線網路;另現行挖掘道路係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且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鋪設網路為籌設階段必要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俾更明確,並便於業者依循。 二、系統經營者得利用現有之地下管溝,將易於網路鋪設及聯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等字,並刪除「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調裝設必要之頭端」等字,以資適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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