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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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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2. 2.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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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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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系統之幹線網路,應由交通部設置之電信機構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機構舖設,於完成後租予系統經營者。

立法理由幹線網路國有,由電信事業機構統籌舖設,可以降低業者之投資風險,促進有線電視之穩健成長。

(0880115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 電信法法規
(0820716 制定)

幹線網路國有,由電信事業機構統籌舖設,可以降低業者之投資風險,促進有線電視之穩健成長。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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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