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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系統之幹線網路,應由交通部設置之電信機構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機構舖設,於完成後租予系統經營者。
立法理由幹線網路國有,由電信事業機構統籌舖設,可以降低業者之投資風險,促進有線電視之穩健成長。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幹線網路國有,由電信事業機構統籌舖設,可以降低業者之投資風險,促進有線電視之穩健成長。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除提供頻道內容收視服務外,另可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本會特許或許可後,利用其系統提供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務,及其他無須經許可即得經營之加值服務,為使系統經營者致力於新興數位服務之推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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