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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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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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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0820716 制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新聞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有線電視在中央及地方各有其主管機關,至於有線電視之工程技術管理由交通部掌理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以下簡稱新聞局)」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未來有線廣播電視部分業務授權地方政府執行時,其行政核處之訴願管轄,中央主管機關得行使其行政監督權,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政府」,刪除「新聞處」等字,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第三項未修正。

(088123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主管機關。

(104121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有線電視在中央及地方各有其主管機關,至於有線電視之工程技術管理由交通部掌理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增列「(以下簡稱新聞局)」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未來有線廣播電視部分業務授權地方政府執行時,其行政核處之訴願管轄,中央主管機關得行使其行政監督權,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政府」,刪除「新聞處」等字,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將「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第三項未修正。

(0881230 修正)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刪除省政府為本法主管機關。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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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