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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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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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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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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有線電視:指以舖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線纜、微波、衛星等設備。   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電視者。   四、頻道經營者:指由系統經營者授權經營特定頻道者。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特別定期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特定節目。   八、鎖碼頻道:指付費頻道中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之節目。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機房至頭端或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立法理由一、闡釋本法專有名詞之意義,俾利通用。   二、為加速資訊傳輸之速度並擴大資訊接收來源,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增加消費者付費收視之效益,有線傳播之傳輸系統除了線纜外應包括微波及衛星等使有線廣播電視之功能更加健全。

(0880115 全文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互動電視及大眾傳播科技發展,有線電視具寬頻特性,並兼具資訊傳輸功能,將互動變向使用之概念納入定義,爰將第一款「收視、收聽」修正為「視、聽」,俾使定義益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條文文字精簡,第二款增列「(以下簡稱系統)」等字,又配合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線纜」修正為「纜線」。另衛星地面接收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設備之一,並與空中衛星設備區分,爰於「衛星」之後增列「地面接收」等字。   四、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三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五、原條文第四款刪除。本法規定頻道經營者之意旨,原在於避免頻道資源為系統經營者所獨占;惟實務上窒礙難行,且衛星節目供應商(包括代客上鏈)蓬勃發展,於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已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頻道經營者」定義,增列「頻道供應者」之名詞釋義。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由於基本頻道亦須定期付費,爰將第六款「特別定期」修正為「額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定義更明確。   八、第七款為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所區別,爰刪除「特定」二字。   九、第八款鎖碼係一種技術,且其使用不限於付費頻道,爰修正鎖碼之定義,以資適用。   十、第九款將「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信號」。   十一、第十款依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其有線電視系統架構並無「機房」一詞,爰將「機房至頭端或」等字予以刪除,並為精簡文字,將「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修正為「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二、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十三、實務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俗稱「跑馬燈」之方式,將廣告、節目預告等穿插在一般節目、廣告中播送,為便於管理,爰增列第十二款「插播式字幕」之定義,以資適用。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之性質不同,爰增列第十三款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第十四款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之定義,俾規定更為明確。

(1041218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朝數位發展,其提供之服務已非僅限於傳統一對多、單向傳輸之頻道服務,更包括隨選視訊、數據傳輸等互動式、雙向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二、因應實務需要,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供應事業,應係指廣播電視法所稱經營電視電臺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所稱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又現行「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之規定,於民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四、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款「訂戶」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五款規定遞移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七、因應科技發展,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八、原條文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九、配合原條文第八款規定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十、本法修正後,欲經營頻道事業之系統經營者,應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 公眾名詞
  • 名詞
(0820716 制定)

一、闡釋本法專有名詞之意義,俾利通用。   二、為加速資訊傳輸之速度並擴大資訊接收來源,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增加消費者付費收視之效益,有線傳播之傳輸系統除了線纜外應包括微波及衛星等使有線廣播電視之功能更加健全。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互動電視及大眾傳播科技發展,有線電視具寬頻特性,並兼具資訊傳輸功能,將互動變向使用之概念納入定義,爰將第一款「收視、收聽」修正為「視、聽」,俾使定義益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條文文字精簡,第二款增列「(以下簡稱系統)」等字,又配合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線纜」修正為「纜線」。另衛星地面接收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設備之一,並與空中衛星設備區分,爰於「衛星」之後增列「地面接收」等字。   四、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第三款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五、原條文第四款刪除。本法規定頻道經營者之意旨,原在於避免頻道資源為系統經營者所獨占;惟實務上窒礙難行,且衛星節目供應商(包括代客上鏈)蓬勃發展,於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中已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頻道經營者」定義,增列「頻道供應者」之名詞釋義。   六、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由於基本頻道亦須定期付費,爰將第六款「特別定期」修正為「額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定義更明確。   八、第七款為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所區別,爰刪除「特定」二字。   九、第八款鎖碼係一種技術,且其使用不限於付費頻道,爰修正鎖碼之定義,以資適用。   十、第九款將「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信號」。   十一、第十款依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其有線電視系統架構並無「機房」一詞,爰將「機房至頭端或」等字予以刪除,並為精簡文字,將「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修正為「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二、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十三、實務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俗稱「跑馬燈」之方式,將廣告、節目預告等穿插在一般節目、廣告中播送,為便於管理,爰增列第十二款「插播式字幕」之定義,以資適用。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之性質不同,爰增列第十三款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第十四款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之定義,俾規定更為明確。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為因應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朝數位發展,其提供之服務已非僅限於傳統一對多、單向傳輸之頻道服務,更包括隨選視訊、數據傳輸等互動式、雙向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   二、因應實務需要,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利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供應事業,應係指廣播電視法所稱經營電視電臺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所稱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又現行「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之規定,於民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相關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四、因應實務需要,增訂第五款「訂戶」之定義。   五、原條文第五款規定遞移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因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刪除,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七、因應科技發展,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八、原條文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九、配合原條文第八款規定之修正及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十、本法修正後,欲經營頻道事業之系統經營者,應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是相關節目與廣告管理均回歸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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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