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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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