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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2.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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