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8條,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並且若所設置的頭端服務涵蓋二個以上的直轄市、縣(市),應具備備援機制。此外,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並且籌設人在設置系統時,準用前述規定。在具體案例中,我們可以舉例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頭端,並且在服務範圍橫跨多個行政區域時,需要擁有備援機制以確保服務的穩定性。同時,系統經營者也可以租用其他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的設備,組成自己的系統。這些都是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8條的規定所要求的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以下簡稱審議事項): 一、有線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核發或換發。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立法理由設超然之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以專責成。並釐訂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刪除「(以下簡稱審議事項)」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實務上,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均係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一款。 三、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款「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係新聞局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之,已涵括於第二款中,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並將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六、賦予審議委員會交易爭議之仲裁功能,爰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擴大為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確保系統經營者提供穩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益形重要,是為保障訂戶收視、聽權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系統之建設,以自建為原則,惟臺灣地狹人稠,為避免重複建設,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明定籌設人於籌設階段之系統設置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設超然之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以專責成。並釐訂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一、第一項序文刪除「(以下簡稱審議事項)」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實務上,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均係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列第一款。 三、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款「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係新聞局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之,已涵括於第二款中,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並將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六、賦予審議委員會交易爭議之仲裁功能,爰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擴大為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確保系統經營者提供穩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益形重要,是為保障訂戶收視、聽權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系統之建設,以自建為原則,惟臺灣地狹人稠,為避免重複建設,促進資源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明定籌設人於籌設階段之系統設置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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