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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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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2.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3. 3.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4. 4.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5. 5.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6. 6.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7.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8. 8.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9. 9.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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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二、主管機關由交通部、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一、審議委員會之成員,由專家學者、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省(市)、縣(市)政府代表或議會代表列席,俾其有為地方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明定政黨比例為二分之一之限,避免黨派集中影響公正性。

(0880115 全文修正)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專家學者修正為「十人至十二人」。第二款「主管機關由交通部、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修正為「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俾更明確。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參照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實收資本額為股東、債權人及提供服務能力之最低限度之保障,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對系統經營者或申請人同時經營通訊傳播業務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分別計算原則,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依據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公司自治事項,個別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不予申請或撤銷公開發行;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於其主管法規中明定「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以因應個別產業管制之需要。衡酌媒體事業經營之良窳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希冀藉由公開發行機制,以達資本大眾化與財務透明化之目標,爰於第八項增訂強制公開發行義務之規定,並增訂第九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發行之資本額標準。   六、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爰予刪除。   七、鑑於原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八、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如欲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事業執照,並受該法規範,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爰予刪除。   九、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爰予刪除。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20716 制定)

一、審議委員會之成員,由專家學者、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省(市)、縣(市)政府代表或議會代表列席,俾其有為地方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明定政黨比例為二分之一之限,避免黨派集中影響公正性。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專家學者修正為「十人至十二人」。第二款「主管機關由交通部、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修正為「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俾更明確。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參照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四、實收資本額為股東、債權人及提供服務能力之最低限度之保障,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對系統經營者或申請人同時經營通訊傳播業務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分別計算原則,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依據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公司自治事項,個別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不予申請或撤銷公開發行;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於其主管法規中明定「強制公開發行」之規定,以因應個別產業管制之需要。衡酌媒體事業經營之良窳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希冀藉由公開發行機制,以達資本大眾化與財務透明化之目標,爰於第八項增訂強制公開發行義務之規定,並增訂第九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發行之資本額標準。   六、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爰予刪除。   七、鑑於原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八、本法朝平臺化修正,系統經營者如欲經營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事業執照,並受該法規範,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爰予刪除。   九、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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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9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