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5條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的限制條件,以及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所提出的事項之審查要求。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時,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若有此類情形,則應駁回其投資申請。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時,應命申請人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涵蓋六個方面: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頻道內容之多樣性、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經營效率之提升、對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以及其他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的事項。 在上述解釋中,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5條的相關規定,參考了法條本身的內容,並沒有其他具體的案例資料可供舉例說明。
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其職權,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立法理由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遇有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自行迴避,以確保其公正性。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爰將第一項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第二項未修正。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階段之外國人投資之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範其法律效果。至外國人申請投資系統經營者,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定違反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之法律效果,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對於第一項之審查事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須有一定判斷基礎,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須有一定之說明義務,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遇有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自行迴避,以確保其公正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增加有線廣播業務,爰將第一項之「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階段之外國人投資之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範其法律效果。至外國人申請投資系統經營者,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定違反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之法律效果,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對於第一項之審查事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須有一定判斷基礎,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須有一定之說明義務,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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