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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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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
  2. 2.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3. 3.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4. 4.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立法理由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明定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增加審議有線廣播業務,爰將第一款、第二款「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1041218 全文修正)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   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案件之過程中,對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事項,加以判斷考量後始發給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四、籌設人籌設階段,應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籌設,爰增訂第四項。

(0820716 制定)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明定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增加審議有線廣播業務,爰將第一款、第二款「有線電視」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章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廢除,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案件之過程中,對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事項,加以判斷考量後始發給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四、籌設人籌設階段,應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籌設,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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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